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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东莞律师时间:2024年06月27日
案件事实情况:
张某于2021年入职于东莞市厚街镇一家酒吧上班,案发前担任酒吧营销小组的副组长,协助组长李某工作。张某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底薪+卡位酒水提成,没有其他的工资收入。大概是在2024年5月初,因为上级李某需要休息一天,就给张某进行工作安排,告知张某公司招聘了一个跳舞员工(事后得知为吴某),后续将过来酒吧跳舞,并告知公司对吴某的工资结算安排。因为公司以前也有安排跳舞,都很正常,并且是吴某安排,张某即正常服从了安排。
大概在2024年5月4日凌晨时分,吴某在酒吧穿着比基尼根据卡位点单情况跳舞,吴某跳舞时和客户存在肢体接触,画面确实不是很雅观。事后,酒吧即被公安机关调查,张某也按照要求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,并于2024年5月8日被以涉嫌组织淫秽表演刑事拘留。随后,严律师接受了张某家属委托,担任其辩护人。
经过依法会见张某本人,深入了解案情并仔细研读了该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后,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,主要理由如下:
1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: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第八十六条:以策划、招募、强迫、雇佣、引诱、提供场地、提供资金等手段,组织进行淫秽表演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立案追诉:(一)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; (二)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;(三)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、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;(四)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。
2、第一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,刑法对于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打击面是限定在具有“组织”性质的组织人员上,具体的“组织”形式是指以策划、招募、强迫、雇佣、引诱、提供场地、提供资金等手段行为,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。但是张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小组的副组长,没有组织的能力,也轮不到张某组织,其上面有公司老板、股东、总经理等领导,组织淫秽表演的罪责不应当由张某承担,张某在案件中没有提供任何组织性的帮助行为,不构成涉案主体。
第二、张某作为小组副组长,对于上级的安排其原则上是需要服从,这是由张某的职务决定的。因为公司此前也有安排人员过来跳舞,都是比较正常的情况,没有出现意外情况,李某给张某交代跳舞事宜时,李某只是告诉其有个女孩过来跳舞,并没有说跳什么舞,张某很正常的以为和此前跳舞一样,就按照正常情况对待,其主观上并无组织淫秽表演的故意。
第三、吴某在跳舞过程中,均是穿着比基尼,不为裸体或半裸体状态,其身着的比基尼也不是透明状,吴某也没有直接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表演,辩护人认为吴某在现场跳舞的情况,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,不应予以刑事追诉。
办案结果:经过辩护人多次耐心和办案单位进行沟通,办案单位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,对张某予以无罪释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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